一、程序監理人
在家事事件中,未成年孩童或身心障礙者等弱勢族群,常無法確實表達自己意見需求及維護相關自身權益,家事事件法第15條中,特設「程序監理人」一職,為受監理人的代言者,協助受監理人與法院溝通及進行法律上的程序行為,維護其最佳利益,以利法院迅速、妥適處理家事事件。
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之標準:
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福機構人員、心理專業,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等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
且程序監理人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並得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
(當程序監理人之行為與有程序能力人之行為不一致者,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
二、輔佐人
輔佐人之法源為民事訴訟法第76、77條,而家事法法庭上也適用之。
當事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開庭時偕同輔佐人到場。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
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利益,輔佐人可以在法庭上進行陳述,輔佐人與程序監理人的最大區別,就是輔佐人工作範圍限於法庭上;而程序監理人則不在此限,法庭內外皆可執行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