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98年修法後,中華民國的法定繼承方式,為「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二種,若無辦理或預期未辦理拋棄繼承,法院將視為限定繼承。
一、限定繼承
繼承被繼承人的財產外,也繼承了債務,但只需以繼承的財產進行償還。值得注意的一點就是「陳報遺產清冊」,能夠確保遺產、負債(債權人)無遺漏,避免後續出現問題。
例如: 阿美的爸爸過世,留下50萬的遺產,跟80萬的債務,那麼小美限定繼承後,將以遺產的50萬償還爸爸的債務,雖說還有30萬未還清,但小美已完成清償義務,不必為剩下的30萬負責。
(民法第1148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拋棄繼承
拋棄繼承顧名思義就是拋棄自己繼承的權利,不繼承財產也不繼承債務,完成拋棄後效力溯及繼承開始,需在知悉具繼承資格的3個月內,以備齊書面資料送至法院,並以書面通知因您拋棄而據繼承資格的繼承人。
(民法1138,1174-117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