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44 條 |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
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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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7 條 |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
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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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第 101 條 |
民法有關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由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在住所
地為登記或其主要財產在居所地者,得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前二項登記事務,由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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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 |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
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
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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