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夫妻離婚後,最大的問題就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方式,由於夫妻在為離婚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方式是以共同為行使的方式為之,那在離婚之後要怎麼行使呢?
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故為了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原則上由交由父母協議訂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方法,但是如果無協議或無法協議,可由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最後若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