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055條中提及: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由上可知,監護權可由夫妻雙方協議決定,要由一方或雙方監護。
當無法達成協議則由法院依照子女最佳利益為出發點,將監護權用判決的方式,歸屬於其中一方。若父母皆不適任監護人時,法院將領選適當之人為子女監護人。
(法院依民法第 1055 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
監護權的判決依據子女最佳利益,通常有下列幾個標準:
1.手足不分離
2.尊重子女意見
3.主要照顧者
4.幼兒從母
5.父母客觀條件(經濟、健康、居住環境、品行)
6.善意父母原則(積極內涵、消極內涵)
*小提醒:當監護權判決出來,即使身為無監護權的那方,仍有扶養子女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