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之提起
家事事件法第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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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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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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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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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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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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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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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54條
依第三十九條提起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未被列為當事人之其餘結婚人參加訴訟,並適用第四十條之規定。
當婚姻關係中之妻子提出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則被告即為丈夫。
若提出確認婚姻關係無效者為第三人,則第三人為原告,而該婚姻關係之雙方則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