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過世後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遺產稅
依民法第1030 條之1 規定,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所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生存配偶得依前述民法之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價值於核課被繼承人遺產稅時,可以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但是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則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
民法第 1030-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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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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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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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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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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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範例說明:
大明與小花結婚,自大明過世後,婚後財產為1000萬,而小花的婚後財產為500萬。
所以,小花可以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000萬-500萬)÷2=250萬
而250萬可從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