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陷害教唆與釣魚偵查(誘捕式偵查)

刑法第 29 條

  1.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2.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陷害教唆
指行為人原本沒有犯罪意圖,卻因為遭到偵查機關設計教唆,因而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
若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雖說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若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視為無證據能力。

釣魚偵查
當警方所使用的釣魚方式屬於「提供機會型」的偵查技巧。
在提供機會型的誘捕偵查中,因犯罪人本身即具有犯罪意思,透過釣魚偵查介入,因此讓犯罪者完成犯罪行為,亦為法律所容許並未違法,屬於偵查犯罪技巧。
釣魚偵查屬於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在公共利益維護上有其必要性,因此藉「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

參考資料:lawsWIKI法律維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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