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因不實廣告所致之損害,得向何人請求損害賠償?
消費者因不實廣告所致之損害,得向下列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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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經營者:
消費者因信賴不實廣告所致之損害,依照消費者保護法23條規定,得向委託刊登或報導廣告之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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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體經營者:
如果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消費者得就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的規定,向媒體經營者請求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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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告代理業:
依照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規定,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的情況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應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 23 條
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
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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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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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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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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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三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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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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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資料來源: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